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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法規(guī)政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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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(修訂)
          發(fā)布日期: 2008-03-24    瀏覽次數(shù): 2380    新聞編輯: 華寶集團
            (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(fā)布 根據(jù)2005年12月19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〉的決定》第一次修訂 根據(jù)2008年2月18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〉的決定》第二次修訂)
            第一條 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》(以下簡稱稅法)的規(guī)定,制定本條例。
           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,是指因戶籍、家庭、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。
           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,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。臨時離境的,不扣減日數(shù)。
           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,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。
           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、第二款所說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,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;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,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第五條 下列所得,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,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:
            (一)因任職、受雇、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(二)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(三)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筑物、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(四)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(五)從中國境內的公司、企業(yè)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。
           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,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,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,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,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、企業(yè)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;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,從第六年起,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。
           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,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(xù)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,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,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、場所負擔的部分,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。
            第八條 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:
            (一)工資、薪金所得,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、薪金、獎金、年終加薪、勞動分紅、津貼、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。
            (二)個體工商戶的生產、經營所得,是指:
            1.個體工商戶從事工業(yè)、手工業(yè)、建筑業(yè)、交通運輸業(yè)、商業(yè)、飲食業(yè)、服務業(yè)、修理業(yè)以及其他行業(yè)生產、經營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2.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,取得執(zhí)照,從事辦學、醫(yī)療、咨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3.其他個人從事個體工商業(yè)生產、經營取得的所得;
            4.上述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取得的與生產、經營有關的各項應納稅所得。
            (三)對企事業(yè)單位的承包經營、承租經營所得,是指個人承包經營、承租經營以及轉包、轉租取得的所得,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、薪金性質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(四)勞務報酬所得,是指個人從事設計、裝潢、安裝、制圖、化驗、測試、醫(yī)療、法律、會計、咨詢、講學、新聞、廣播、翻譯、審稿、書畫、雕刻、影視、錄音、錄像、演出、表演、廣告、展覽、技術服務、介紹服務、經紀服務、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(五)稿酬所得,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、報刊形式出版、發(fā)表而取得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(六)特許權使用費所得,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、商標權、著作權、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;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,不包括稿酬所得。
            (七)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,是指個人擁有債權、股權而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。
            (八)財產租賃所得,是指個人出租建筑物、土地使用權、機器設備、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(九)財產轉讓所得,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、股權、建筑物、土地使用權、機器設備、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(十)偶然所得,是指個人得獎、中獎、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個人取得的所得,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,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。
            第九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,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,報國務院批準施行。
            第十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,包括現(xiàn)金、實物、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。所得為實物的,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;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,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。所得為有價證券的,根據(jù)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。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,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。
            第十一條 稅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,是指個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,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。
            對前款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至5萬元的部分,依照稅法規(guī)定計算應納稅額后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;超過5萬元的部分,加征十成。
            第十二條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說的國債利息,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(fā)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;所說的國家發(fā)行的金融債券利息,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準發(fā)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。
            第十三條 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(tǒng)一規(guī)定發(fā)給的補貼、津貼,是指按照國務院規(guī)定發(fā)給的政府特殊津貼、院士津貼、資深院士津貼,以及國務院規(guī)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、津貼。
            第十四條 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,是指根據(jù)國家有關規(guī)定,從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、國家機關、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;所說的救濟金,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。
            第十五條 稅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說的依照我國法律規(guī)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、領事館的外交代表、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,是指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》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》規(guī)定免稅的所得。
            第十六條 稅法第五條所說的減征個人所得稅,其減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規(guī)定。
            第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說的成本、費用,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事生產、經營所發(fā)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、管理費用、財務費用;所說的損失,是指納稅義務人在生產、經營過程中發(fā)生的各項營業(yè)外支出。
            從事生產、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、準確的納稅資料,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,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。
            第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,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、承租經營合同規(guī)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、薪金性質的所得;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,是指按月減除2000元。
            第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財產原值,是指:
            (一)有價證券,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(guī)定交納的有關費用;
            (二)建筑物,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;
            (三)土地使用權,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、開發(fā)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;
            (四)機器設備、車船,為購進價格、運輸費、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;
            (五)其他財產,參照以上方法確定。
            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、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,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,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財產原值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合理費用,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(guī)定支付的有關費用。
                第二十一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、第六項所說的每次,按照以下方法確定:
            (一)勞務報酬所得,屬于一次性收入的,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;屬于同一項目連續(xù)性收入的,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。
            (二)稿酬所得,以每次出版、發(fā)表取得的收入為一次。
            (三)特許權使用費所得,以一項特許權的一次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為一次。
            (四)財產租賃所得,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。
            (五)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,以支付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。
            (六)偶然所得,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條 財產轉讓所得,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,計算納稅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,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稅法規(guī)定減除費用后計算納稅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條 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(yè)和其他公益事業(yè)的捐贈,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、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(yè)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(qū)、貧困地區(qū)的捐贈。
            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%的部分,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(guī)定,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(yǎng)老保險費、基本醫(yī)療保險費、失業(yè)保險費、住房公積金,從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、薪金所得,是指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、薪金所得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,是指每月在減除2000元費用的基礎上,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(guī)定數(shù)額的費用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范圍,是指:
            (一)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(yè)和外國企業(yè)中工作的外籍人員;
            (二)應聘在中國境內的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、社會團體、國家機關中工作的外籍專家;
            (三)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取得工資、薪金所得的個人;
            (四)國務院財政、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人員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2800元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條 華僑和香港、澳門、臺灣同胞,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二十九條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,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,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,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,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,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者地區(qū)的法律應當繳納并且實際已經繳納的稅額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依照稅法規(guī)定計算的應納稅額,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,區(qū)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(qū)和不同所得項目,依照稅法規(guī)定的費用減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;同一國家或者地區(qū)內不同所得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,為該國家或者地區(qū)的扣除限額。
            納稅義務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者地區(qū)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,低于依照前款規(guī)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(qū)扣除限額的,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;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(qū)扣除限額的,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,但是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(qū)扣除限額的余額中補扣。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依照稅法第七條的規(guī)定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,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(fā)的完稅憑證原件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,應當依照稅法規(guī)定代扣稅款,按時繳庫,并專項記載備查。
            前款所說的支付,包括現(xiàn)金支付、匯撥支付、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、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按照規(guī)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:
            (一)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;
            (二)從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、薪金所得的;
            (三)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;
            (四)取得應納稅所得,沒有扣繳義務人的;
            (五)國務院規(guī)定的其他情形。
           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義務人,在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。
            納稅義務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,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條 稅法第八條所說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,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,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個人的基本信息、支付所得數(shù)額、扣繳稅款的具體數(shù)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。
            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管理辦法,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條 自行申報的納稅義務人,在申報納稅時,其在中國境內已扣繳的稅款,準予按照規(guī)定從應納稅額中扣除。
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兼有稅法第二條所列的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所得的,按項分別計算納稅。在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三項所得的,同項所得合并計算納稅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(yè),是指采掘業(yè)、遠洋運輸業(yè)、遠洋捕撈業(yè)以及國務院財政、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(yè)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按年計算、分月預繳的計征方式,是指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的特定行業(yè)職工的工資、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,按月預繳,自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,合計其全年工資、薪金所得,再按12個月平均并計算實際應納的稅款,多退少補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條 稅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說的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,是指在年終一次性取得承包經營、承租經營所得的納稅義務人,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條 依照稅法第十條的規(guī)定,所得為外國貨幣的,應當按照填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,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。依照稅法規(guī)定,在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的,對已經按月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,不再重新折算;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,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,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按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(guī)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(xù)費時,應當按月填開收入退還書發(fā)給扣繳義務人??劾U義務人持收入退還書向指定的銀行辦理退庫手續(xù)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,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(tǒng)一制定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條 稅法和本條例所說的納稅年度,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條 1994納稅年度起,個人所得稅依照稅法以及本條例的規(guī)定計算征收。
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1987年8月8日國務院發(fā)布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對來華工作的外籍人員工資、薪金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暫行規(guī)定》同時廢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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